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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产权人应按房产

  近期,玄武地税局在检查某企业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4月与某培训机构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将中华路一处自有房产出租给培训机构经营使用。考虑到装修需要,协议同时约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免租期。该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出租房产已根据合同约定开具房租发票,各项税费在开票时均已缴纳,未考虑到免租期间房产税尚未缴纳。税务人员对企业进行了政策辅导,并指导企业就房产原值4904615.45元自查补报了税款。
  税务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由于上述企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个月的免租期,那么该企业应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2014年5月的房产税4904615.45×70%×1.2%×1÷12=3433.23(元)。
  税务人员提醒,出租房产的企业需关注,如合同约定免租期的,应按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免租期间的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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